黑龙江印发《黑龙江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时间: 2025-10-29 08:39  来源:龙头新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25〕3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是指本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称制定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省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省政府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七条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向省政府报送备案的,应当径送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通过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提交以下电子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间隔少于30日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理由;

  (三)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条文注释稿,条文注释稿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涉及通过赋予、取消、委托等方式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还应当逐项列明法律、法规等上位依据的具体条款;

  (四)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修改审查报告;

  (五)立法参考资料。

  第九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提出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报送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备案登记,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由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年度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对备案登记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启动主动审查程序。

  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应当就是否存在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超越权限;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规定不适当,规定的措施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时,可以就有关问题书面征求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

  必要时,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商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讨论有关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查,发现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制定机关的情况说明,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纠正并书面向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纠正情况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后,同意自行纠正有关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提出的处理计划和时限自行纠正有关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书面提出审查意见、处理意见等,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目录报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报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个人就有关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提出的审查建议,依照《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向国务院报送备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向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28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泽国

审  核:董雪婷

统  筹: 张宇

监  制: 曲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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